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董某甲带至本市文峰区X街X号院其租房处,以胁迫手段将董某甲非法拘禁至2009年10月20日早7时,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董某甲放走。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董某甲带至本市文峰区X街X号院其租房处,以胁迫手段将董某甲非法拘禁至2009年10月20日早7时,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董某甲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因感情纠纷在其租房处限制被害人董某甲人身自由的事实与被害人董某甲陈述的其被曹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董某乙证实其听董某甲说自己被囚禁的证言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