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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结婚,由于我在部队服役,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2008年12月我退伍回农村后,我弟弟2009年春节前结婚时,被告讲兄弟俩人不能同住一个房子为由不让我弟弟结婚,要不让我父母拿十万元,否则被告就不进家门。为了维持我的婚姻,我瞒着被告把我的转业费x元给母亲,让我母亲交给被告,现被告仍不回家,我和父母及近邻多次去被告家相劝,被告却无视双方短暂的夫妻感情,以金钱至上衡量夫妻感情。被告是一个教师,我是一个农民,与被告有身份之差,为此我心都碎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转业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公婆有德,家庭和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予以劝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绝回家,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夫妻共同存款有2500元,胡某某转业费x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台、6双棉被、一条毛毯、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转业费为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原告称其部分财产属原告出钱所买及被告还有一万元存款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有2500元,其中原告胡某某所有125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1250元。胡某某转业费x元归其所有。

三、被告婚前财产有21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台、6双棉被、一条毛毯、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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