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到酒店中学他承包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欠我工钱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在我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不给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所承包的酒店中学建筑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3000元,并于2008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载明:欠林某某工资款叁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