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韩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邢某某,女,系张某乙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邢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云峰、韩某,被告张某乙、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行政村分给原告宅基地一处,1981年原告在其分得宅基地上建房,1982年原告在其宅基旁原属行政村的粪坑里栽杨树6棵,成活三棵,几十年来经我精心管理现已长成参天大树,当我出售该三棵杨树时,遭被告无理阻挠,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三棵杨树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张某乙、邢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讼的三棵杨树种植的土地与原告不是同一经济组织。原告宅基东边的土地属张广亮村X组,并不属于张某甲村X组,该土地自七十年代起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1980年行政村建窑厂时使用了被告的土地,把被告所栽的杨树拔掉6棵,剩下的树一直生长至今,树的所有权属二被告,原告主张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沈丘县X乡王郝庄行政村X村规划宅基地,原告张某甲的宅基地分配位置在东邻原集体粪坑,西邻张士明,南、北邻路,使用面积208.8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后的第二年原告在其该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的第二年原告在其东邻粪坑边沿栽种杨树,成活三棵。2007年11月原告准备卖树,二被告以该树是其父种植为由阻止原告伐树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以双方争讼的树木是生长在自己的荒地上为由,向沈丘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12月4日沈丘县农业局以沈丘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为由,驳回张某乙的仲裁申请。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委托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讼的树木年龄进行鉴定。2008年4月2日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08]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树木园盘年轮22个,中间有3.7CM的腐烂空洞,推断为三年,因此“委托鉴定树木园盘的年龄为25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所送检的树木园盘年轮22个(22年),中间有3.7CM的腐烂空洞,推断为三年,双方争讼的树木年龄为25年,栽树时间应在1982年以后,符合原告主张的栽树年限,与被告主张1980年栽树的时间不相吻合。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树木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邢某某应承担为鉴定树木年龄而支出的费用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争讼的三棵杨树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被告张某乙、邢某某给付原告已垫支的鉴定费、交通费1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