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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下班途中路过巩义市X村中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东围墙处时,发现此处放置的蜜蜂蜂箱无人看管,遂将被告人李某叫来,二人将该处放置的蜜蜂盗走六箱。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箱蜜蜂价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被盗的六箱蜜蜂退还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剩余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剩余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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