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某臣),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09年10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4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派出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苗某某携带卡钳多次窜到辛集镇X村东地去唐集乡X村的路口附近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剥皮后把铜线抽出,用火烧后把钢丝卖到柘城县X乡一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根据从其家中搜出的通信电缆线外壳规格、长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498.8元。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苗××、朱××、苗××、白×等人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网通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