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诗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己,2008年8月14日补办结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二人多次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居生活、办理结某、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一些小事发生过吵打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8年8月14日补办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己。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1年7月17日再次发生打架后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同月22日原告悄悄离家出走,随后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某、调查笔录、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由此说明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方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属夫妻间日常生活中正常的磕磕碰碰,并未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为女儿健康成长负责、合力共建美好家庭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诗国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