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X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社区交警委。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具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某,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