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黑色海马轿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78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豫x黑色海马轿车,行至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78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6日中午,我与朋友在一起喝酒,席间我喝有八两白酒。当晚7时许,我想去搪瓷厂买烧饼,就驾驶豫x黑色海马牌汽车行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后民警让我进行酒精测试并将我带至一五五医院验血。我有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83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郝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6.78mg/x。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证实:2011年9月6日18时50分许,民警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豫x汽车违章,后被拦下接受检查。因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该驾驶员涉嫌违法,后现场进行拍照并带郝某到一五五医院验血。
照片一组证实:郝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郝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该车所有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