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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系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陵县X乡X村民宋某某家二楼墙洞内盗窃现金8000元整。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退还被害人的盗窃款,愿意缴纳罚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加之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困难,与被害人宋某某之女苗艳霞系同居关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8000元现金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处,并适用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苗艳霞在同居期间,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去其苗艳霞的娘家宁陵县X乡X村探亲时,发现其二楼墙洞内有现金8000元。在回家时,以其充电器忘在二楼为由,将其二楼墙洞内的现金8000元拿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陵县X镇X村宋某某家二楼内拿现金2000元的事实及案发后去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陈述了2006年冬天,其女儿苗艳霞的男友李某某在其家中拿走现金8000元的事实及后来去李某某家索要此款的事实。

3、证人苗X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男友李某某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娘家居住时,拿走了母亲宋某某的现金8000元,并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的母亲高继英。

4、证人苗-X的证言笔录,证明听其母亲宋某某说“苗艳霞的男友李某某拿走家中的现金8000元”。以及后来去找李某某索要此款的事实。

5、证人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听苗艳霞说“李某某偷了其母亲宋某某的现金8000元”。

6、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冬天苗艳霞在其家中居住一晚上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通过郑州便衣警察支队民警作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去其支队报案的事实。

8、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的现场。

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苗艳霞已同居生活4年余,被告人李某某家庭较困难。

2、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苗艳霞的身份证,结婚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苗艳霞同居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又系在与苗艳霞同居生活期间,盗窃苗艳霞母亲的现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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