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
负责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与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某丙不服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特别授权)、刘福成,第三人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特别授权)、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袁某丙在我厂干活时,处于考察期,并未真正与我厂建立劳动关系,亦并非我厂职工。我厂上下班时间为8点至16点,如果袁某丙骑自行车回家应该在半小时之内到家。第三人袁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点左右,距我厂下班时间达四小时之久,与袁某丙发生事故的对方是一个助力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之规定,对未查获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人的,根据情况可以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出具“证明”,被告仅凭一份经过涂改的交警队证明就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显然证据不足。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是袁某丙,被告却接受袁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认定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而根据该条例第11条规定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受理机关应是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上,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工伤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袁某丙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袁某丙所受伤害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几乎失去行为能力,其子袁某丁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系对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作出的规定,故只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不适用工伤认定”。3、经我局调查,袁某丙受伤后,其家人曾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寻求帮助,该所工作人员袁某戊、朱杰和他们一起去了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了解情况,厂长王某甲与孙国华接待了他们,称袁某丙有技术、是他们用车把袁某丙请去厂里干活的,由录音为证。本案中,王某玺和李某不是生产一线的工人,其证据只能做参考。而高本是生产一线的工人,其证言和我们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更具说服力。4、我局有证据证明袁某丙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言和调查笔录为证。5、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证明中清楚的表明袁某丙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由其暂扣。综上,我局在依法受理袁某丙之子袁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认定袁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即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这一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如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袁某丙述称,原告无进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这一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组:第一组证据是1-X号证据,袁某丁的申请书、身份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袁某丁是袁某丙之子,有权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第二组证据是5-X号证据,诊断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袁某丙于2008年3月2日在x公路与机动摩托车发生事故,在152医院治疗。第三组证据是13-X号证据,调查笔录六份,CD光盘一份,证实袁某丙是原告厂内技师,在上班五天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第四组证据是28-X号证据,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工伤认定书,并合法送达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已生效。第五组证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一份,该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厂方上下班制度、住宿制度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和作息时间,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事故。2、收到条一份,证明当时厂里是机器改造期,并不是生产期。3、申请证人高本出庭作证,证明高本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4、申请证人王某玺出庭作证,证明袁某丙在厂里没有记过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下午4点下班。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2月底,本案第三人袁某丙受本案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之邀到该厂工作。2008年3月2日晚,袁某丙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x公路x+60KM处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袁某丙受伤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袁某丙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2009年1月15日,袁某丙之子袁某丁以第三人袁某丙是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做出平(叶)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袁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7日向袁某丙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9月2日公告向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送达了该通知书。后原告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原告的申请并没有经过复议机关的处理,原告所诉不是对行政复议的不服,而是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服。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劳动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X乡三联面粉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0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