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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网上认识,2009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生育孩子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并因原告生育后的保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同年9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离家到南方打工。后被告遂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原告遂离家到南方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书,调查闫晓勇、张宏亮的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一子,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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