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至2001年在冯庄乡政府门前经营饭店,被告毛某某于1999年期间在我所经营的饭店吃饭欠帐,共计1681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欠帐是事实,那钱当时都是村委办事花的,当时我是村主任,字是我签的不假,但这个帐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于1999年先后在原告韩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欠帐,共计168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元,现仍下欠148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打的欠条和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韩某某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所欠的款是为公家办事花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148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