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清丰县人,2011年7月11日到清丰县X乡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乐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4年冬,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割南乐县X村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两空,价值136元。
(二)盗窃罪
2004年冬,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张果屯乡X村离心水泵两部,价值1596元。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村,盗窃班某某家绵羊两只,价值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共同犯罪,且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提出异议:当时电线并未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4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魏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南乐县X村东地某沟南岸,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农用电力线两空,价值136元。
上述事实证人张某某证明了其所在生产队被盗窃电力线的时间、地某、被盗电力线的特征等事实,并证明了该处电线能浇120亩地,正在使用中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周某、魏某、魏某某、牛某供述了五人在南乐县X村东盗割了两空电线的事实经过;且有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4年冬某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周某、魏某某在本县X村东北地某窃该村三九牌离心水泵两部,价值1596元。
2、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周某、魏某某盗窃清丰县X村被害人班某家绵羊两只价值4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和同案人魏某、周某、魏某供述,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害人班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所盗割的电力线属已经通电使用,由于枯水季节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被告人吴某辩解所盗电力线并未使用属对犯罪事实认识错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又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盗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