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又名全X,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
被告张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15日、28日,被告因家务琐事殴打致伤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外出打工共同挣钱修建房屋,原告生日时被告还从外地赶回为其庆祝。2011年7月15日、28日因原告过错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婚生子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关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7月15日、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居住娘室与被告分居。2011年8月1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原告主张某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兰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