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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63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71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女,1998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被告:应某,女,194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潘某名下的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徐某、应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与潘某(已故)及三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分别为潘某的配偶、女儿及母亲。2007年5月21日,原告经与潘某及被告徐某协商后,通过见证人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略)下应某道某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价格为33万元,原告先支付房款28万元,余款5万元在房产三证办下来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且该价款为永久价,双方均不得悔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房款28万元,潘某及被告徐某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后潘某在房产证办下来前不幸死亡。现诉争房屋产权证已经能够办理,原告要求三被告及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三被告却以加价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与潘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潘某过世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某三被告继续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告却在房产证作出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潘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某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是潘某擅自处分,故合同应某无效。潘某于2010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现为三被告共有,因共有人中涉及潘某系未成年人,房屋不允许某让。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潘某本为无房户,是被告应某将自己的部分份额赠与潘某扩户后得到的房屋,且扩户部分的面积是潘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共有的,潘某无权擅自处分。此外,原告系房产中介,其诉称已于2007年搬进该房屋居住并不是事实,而是已将房屋另行出卖。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信息四份、证明两份,拟证明潘某已于2010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徐某、女儿潘某及母亲应某;

2.《购房协议》、《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潘某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协议,潘某将坐落于(略)X幢X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77.6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款33万元,签订协议时付定金2万元,2007年6月25日前付26万元后将房屋交给原告,余款5万元待潘某办理完三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3.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潘某购房款28万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

1.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10)第9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房权证已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现登记于潘某名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协议没有被告徐某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亦约定了违约时除了交付房屋,还有其他的违约处理办法;至于诉争房屋,从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潘某本来属无房户,是被告应某将自己名下的部分房屋面积赠与给潘某才得到了诉争的拆迁安置房,房屋的扩户部分也属于被告徐某和潘某共有,潘某不能随意处分。对原告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潘某收取款项一事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同意处分诉争房屋。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11月18日,潘某与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告应某名下的房屋面积划出28.13平方米给潘某后,安置给潘某位于(略)的房屋一套。2006年12月20日,经确定安置给潘某的房屋即泗港小区X幢X号X室,面积77.67平方米。2007年5月21日,潘某与原告许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泗港小区X幢X号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33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日乙方(许某)付给甲方(潘某)定金2万元;首付款26万元于2007年6月25日前支付,并由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余款5万元待甲方办好三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如有乙方转卖,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出售的房产如有权属争议或有其他权利限制,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不能过户的作违约处理;该房价为永久性房价,甲乙双方不得悔约,无论以后房价出现升降,悔约视作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5月23日支付潘某定金2万元,于2007年6月16日支付首付款26万元。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已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登记于潘某名下,性质为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

另查明:潘某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5月7日死亡,其继承人有配偶徐某、女儿潘某及母亲应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某约履行。现登记于潘某名下坐落于(略)某房屋系拆迁安置时由潘某母亲应某名下的房屋面积划出后安置所得,该安置房的取得系潘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某潘某与被告徐某共有;至于房屋面积的扩户部分虽然是依据家庭实际人口而来,但其来源应某原物权基础确定,故并不影响其权属性质。潘某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应某按约履行;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的义务仍可继续履行,虽然潘某死亡,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相关合同义务应某三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徐某辩称,其对潘某出卖房屋不知情,系潘某擅自处分,故潘某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徐某与潘某的夫妻关系较好,其称不知道潘某卖房不合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卖房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某价,即使被告徐某不知情,仍不应某此对抗善意买受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继续履行原告与潘某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徐某、潘某、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坐落于(略)某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25元,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负担2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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