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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就与彭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湖南省安化县X镇某某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某某区。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彭某之妻。

2011年6月,原告邓某就与被告彭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辉、刘某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彭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都住在琅塘镇X区,相识多年,被告作铝合金门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在2010年12月底偿还,并以其房产作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借款7万元及用房产担保是实,并已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去年被告要用房屋产权证担保贷款以偿原告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证给被告,致使未能贷款,由此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同意偿还,但要求一次性处理房屋,把其他债务一并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在2010年12月底还清。

3,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4%,在2010年12月底还清,门面二个及二楼住房作抵押。

4,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个,以证明两被告用房屋及门抵押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彭某、刘某的户口资料。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相识,住在琅塘镇X区作铝合金门窗,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5日,经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在2010年12月底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在2010年12月底偿还,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新房字第XS(略)号)交给原告,以其在新化县X区的门面两个,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是合法的,被告依法应按时偿还。原、被告之间虽已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根据2009年及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0.531%,基此,原、被告之间的利率不得超过2.1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刘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2.1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两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和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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