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岭、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2月起,被告以其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5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56500元借条一张,承诺在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314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共计5964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65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起,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某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谭某,内容为:“今借谭某现款人民币1万元,加上原欠款46500元,共计56500元,保证在2011年元月25日前归还3万元,其余部分在2011年3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张某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谭某遂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谭某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张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5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且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数额为3141.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41.4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落
代理审判员张某岭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