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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X街乡X村委会中河桥村X号。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与自诉人丁某某因小孩丢打石块之事相互辱骂后,李某某、吕某某将丁某某推进丁某某家里进行殴打,造成丁某某轻伤和经济损失的后果。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所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与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小孩丢打石块之事而相互辱骂,吕某某、李某某并对丁某某殴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后期继续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345.43元。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吕某某、李某某二人在与丁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并未伤害过丁某某的脸部和牙齿,丁某某的牙伤是陈旧性病症,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改判吕某某、李某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中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与原审自诉人丁某某因两家小孩互丢石块击打之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审自诉人丁某某被致伤。丁某某伤后于次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外伤、左上牙1、3、4、5外伤性脱落,开支医疗费1285.43元。出院之后丁某某又先后到麒麟区定点医疗机构开支西药费共计1190元。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左上牙1、2、3、4、5、6及右上牙1、2烤瓷冠修复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自诉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医院病情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与原审自诉人丁某某因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相互辱骂,引起吵打,在吵打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致丁某某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共同伤害丁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鉴于本案是发生在乡邻之间,又是为小孩之间互丢石块之事引起,原审被告人与原审自诉人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不当,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的判赔标准略高,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审自诉人丁某某医疗费1285.43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035.43元的80%即人民币3228.3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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