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酒后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广场,因琐事与鲁山县XX景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将该广场西侧幕墙结构房屋的五块玻璃幕墙等物品砸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玻璃等总价值为679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鲁山县“XX”景区经济损失6797元,“XX”景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责任。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杨召X、杨晓X、张XX等人证言及协议书,自首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