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陈某某亲属。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本县X乡XX村XX组的林木均系无证采伐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收购,共计收购林木68.24吨,折合立木材积104.98立方米。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XX、徐XX、丁明X、丁小X、王XX等人证言,技术鉴定书,数量认定说明,收购木材底单,木材称重单,有关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林业局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获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的林木有一部分为不成材的林木,收购后获利不大,且缴纳了育林金的意见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