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景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已到庭,被告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驾驶车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在2009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带女儿王沙前往方台村,从西工区X村北头时,左转向灯打开准备转弯,离转弯路口大约10米,原告在右侧行驶,对方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从北向南行驶把原告和其女儿撞倒,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和西工中铝医院治疗,手缝多针,双腿及左下腹痛,在家养伤36天,女儿王沙下腹痛,一直在家休养,摩托车被撞坏。交警队已现场勘查,被告景某一直不照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89元,车辆损失费1511.00元,误工费3590.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景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3、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4、诊断证明书二份。5、原告单位证明一份。6、原告工资表五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庭审中,原告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楼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时与被告景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江某某、景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景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某某受伤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上治疗,花去医疗费146.50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就诊。2009年12月2日原告又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11月份在单位请病伤假15天,12月份在单位请病伤假12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6.5元(55元+85元+6.5元);2、车损1511元;3、误工费3590.36元(99.73元/天×36天)。庭审中,原告诉称,起诉书中的医疗费计算错误。
经查,原告江某某8、9、10月份工资分别为2955.01元、2927.74元、3093.16元,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1722.27元、185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和被告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46.6元,车损1511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590.36元计算错误,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1.97元,原告受伤后11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1722.27元、1858.54元,原告误工费应为2403.1元(2991.97元—1722.27元+2991.97元—1858.54元),综上,原告江某某的总损失为4060.60元,原告江某某自担2030.30元,被告景某承担203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共计2030.3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江某某负担25元,被告景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