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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57岁。

被上诉人李某乙,女,89岁。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某甲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将位于西轵城村X组的老院及位于轵城大街的门面房归其所有,要求李某甲返还从2010年9月代领的每月90元的养老金、每年300元的补助款、居民组X元口粮补助金及两个补助本。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养育三个女儿,其中长女郑立英,1953年生。因李某乙无子,1973年,李某乙与李某甲约定招李某甲入门为婿,和长女郑立英结婚,把李某乙及其丈夫养老送终后,李某乙及其丈夫的财产归李某甲。1974年,李某甲应征入伍至1981年退役。1979年,李某乙丈夫去世,当时尚在部队的李某甲回来料理后事。李某甲退役后和其妻子及李某乙等人一直在老院生活,1982年在老院又建了三间平房,当时二女儿、三女儿已成年均未出嫁。1993年,李某甲妻子在轵城大街以x元的价格购买三间门面房,并搬到门面房内居住,李某乙在半年后也搬入门面房与李某甲一家共同居住。1996年,李某乙以生活不便为由提出另立锅灶,经协商,李某乙、李某甲同意于当年3月1日开始单独起火,一切费用由李某甲负责,并对李某甲应给予的粮食、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但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因李某乙、李某甲之间产生矛盾,李某乙先后在其老院、老年公寓以及其二女儿家等处居住生活,期间其饮食由二女儿、三女儿照顾。另查明:李某甲从2010年9月起代领了李某乙应得的每月国家补助的90元养老金、每年西轵城村给老年人的300元补助款和居民组的1800元口粮补助,国家所发养老金和居民组所发口粮补助有补助本,李某甲西轵城村发给李某乙的300元存在李某乙的养老补助本上,该两个补助本也由李某甲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1973年,李某乙与其丈夫因膝下无子,与李某甲商定,招李某甲到家为婿,将李某乙夫妻养老送终后,李某乙夫妻的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尽管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协议,但对该内容均不持异议,此后李某甲也到李某乙家生活,李某乙丈夫去世后,李某甲也负责送终,应当认定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经多次和解未果。现李某乙年事已高,坚决要求与李某甲解除遗赠抚养关系,为李某乙健康考虑,该院予以准许。因门面房系李某乙的大女儿和李某甲婚某在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李某乙要求将该房产确认归其个人所有,该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确认位于老院归其所有,因老院房产存在遗产继承及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对此不作处理。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其从2010年9月起代领的每月国家补的90元养老金、每年西轵城村给老年人的300元补助款、居民组的1800元口粮补助金及两个补助本,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二、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乙从2010年9月起代领的每月国家补的90元养老金、每年西轵城村给老年人的300元补助款、居民组的1800元口粮补助金及两个补助本;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不是纯粹、单一的遗赠抚养协议关系,本案是收养、婚某、继承、遗赠融为一体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原审简单认为是单一的遗赠抚养关系并判决解除李某乙与李某甲的母子关系,与法相悖,严重伤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李某甲是1973年经亲友、李某乙与李某甲生父母说和收养李某甲为儿子,并将来与李某乙女儿结为夫妻的婚某关系的前提下继承李某乙家传宗接代之重任的特殊身份,到李某乙家进行生活(李某甲生父母与李某乙夫妻为了保证李某甲在李某乙家有合理的地位及能更好的生活确立了相关字据)。李某甲到李某乙家时李某乙的两个女儿尚小,李某乙已五十多岁,劳动能力已经力不从心,老父亲也身患疾病不堪重负,在李某甲入伍服役期间因病去世,李某甲守孝至终。李某甲与李某乙女儿1979年结婚,李某甲1981年退役,此时李某乙已年近60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李某甲不但要负重赡养李某乙、还要照顾抚养两个妹妹并且负责圆满完成两个妹妹婚某陪嫁事宜,还要养活自己的一家人,在当时生活困难可想而知。由于李某乙年纪老迈、性格变异、几乎丧失辨认能力,多次无端生事,但李某甲夫妻始终如一细致入微、孝敬赡养、顺从李某乙,近几年由于城乡X村里有剩余分配,李某乙被他人谗言教唆,使得李某乙错误认为李某甲不是自己亲生儿子,所分配财产将归外人(李某甲),为了侵吞财产,把年近90岁已丧失辨认的老人作为工具,唆使老人提起解除关系的诉讼。1、单纯的遗赠扶养协议,仅仅是指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人身亲属关系。按照单纯的遗赠扶养协议之规定,李某甲仅应对李某乙有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而对其子女却没有义务,而本案中李某甲不但把两个未成年的妹妹照顾抚养成人,而且事实上是李某乙的儿子,本案之关系明显不同于单纯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查清,判决解除李某甲与李某乙已经历40年的母子关系,绝对错误。2、本案认证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所适用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李某乙提供的两份证言,是李某乙的代理人以调查笔录形式举证,开庭时该两个证人未到庭质证,李某甲提出异议后,李某乙未向法庭提出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而原审法官不知依何法律规定依职权帮助李某乙到庭外调查,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16、17、18、19条之规定。3、判决书认定证据相互矛盾,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时所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曹立兵笔录的内容虽与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时的内容不一致,但证人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比较客观,本院调查张长彪笔录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调查该证人时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均予采信,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前边说不予采信,后边又予以采信,此说法明显矛盾。4、原审法院篡改李某甲和李某乙之间“招被告为婿当儿”的母子关系,为“招被告到家为婿”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与母子关系是明显不同的,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也是明显不同的,在判决的结果也是更为不同。5、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原告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却予以判决,明显违法。6、李某乙所起诉的“遗赠抚养协议”法律上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解除被李某甲与李某甲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错误。7、李某甲与李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供他们之间到底是何关系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李某乙应当负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当负举证之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李某乙辩称:一、本案是遗赠抚养关系。1973年经亲友说和是让李某甲到其家为婿为儿,延续郑门香火,将老人养老送终,继承遗产。李某甲应征入伍,李某乙全家以此为荣,也曾时常给李某甲寄钱零用。1979年李某甲与李某乙大女儿完婚某,继续服役,直至1981年才返乡来到家中,两个妹妹均已不上学在家参加劳动,就连当时家里修建房屋,所有建筑材料均是二女儿购买运到家中。几十年来,李某乙相继将李某甲的三个女儿又拉扯大,都读了大学,却难得和李某乙见上一面问寒问暖,令李某乙心寒。李某甲多年来对李某乙不管不问,其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二、1993年李某甲在大街购买门面房,同时搬去居住,但不让其去居住,大约有半年时间,李某乙将自己的东西搬去住下,但时常生气,无奈又搬回老院居住生活。李某甲不管不问,多年来李某乙有病住院,李某甲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李某乙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去老年公寓生活,可李某甲不但不拿分文,甚至不曾去探望。几年来居民组给李某乙发的口粮补助1800元、国家给李某乙每月90元的养老金,村里给老人的300元补助款,李某甲一并掌握不给李某乙。李某甲称是替老人保管,但这是李某乙平时生活必须的,李某乙却得不到。几十年来双方一直在闹矛盾,老人是一忍再忍,万般无奈,才诉至法院。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非像李某甲所称“老人被他人谗言教唆,使得李某乙错误地认为李某甲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所分配财产将归外人”。况且,李某甲之妻是李某乙亲生女儿,母女关系依然存在。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73年,李某乙与其丈夫因膝下无子,与李某甲商定,招李某甲到家为婿,将李某乙夫妻养老送终后,李某乙夫妻的财产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与李某乙女儿的婚某关系是本案家庭关系形成的基础,因此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关系,是包含了婚某关系在内的家庭关系,虽然与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关系有所区别,但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也有相同之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消除,近年来李某乙单独生活,李某乙坚持要求解除,原审法院依照遗赠扶养关系处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李某甲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是李某乙起诉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调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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