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弟弟郑某乙位于郑某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新X号楼附X号的租房处,将被害人周某某(郑某乙女朋友)的现金x元盗走,并于10月1日存入银行。周某某报警后,郑某甲通过郑某乙将x元退还给周某某。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郑某乙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