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以下简称永顺惹毛组)。
代表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湖南三页(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顺县林业局法规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永顺泽那五组)。
代表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永顺县X镇X组不服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列夕乡X组与泽家镇X村惹毛组因“鸭棚岩”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4月27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州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经过立案、审批、被申请人答辩、听证、调解、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之后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主要是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永顺泽那村X组的申请,依法对“鸭棚岩”的山林权属进行确权。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认为,1、争议地内的一亩柑桔园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由符某某管理使用多年,双方均予以承认。2、符某某、尚本芝与向井华于2004年1月1日所签的合同真实可靠。合同规定符某某3亩、尚本芝6亩在鸭棚岩的荒山、耕地从2004年初至2013年止承包给向井华管理使用,从合同签订到现在三方执行合同已达五年,三方对合同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符某某、尚本芝与向井华所签的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听证审理笔录,向井华证明,彭某某领条为证。对泽那村委会、孟宪达、柏杨村委会、东路村委会、宋运生、宋开凤、符某州的证明,李发兵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1、争议地内1亩柑桔地和0.5亩退耕还林地共1.5亩在“张花高速”征地前土地所有权属惹毛组所有,征地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附着在其上的原柑桔数属符某某所有。2、争议地内1亩退耕还林地在“张花高速”征地前所有权属列夕乡X组,征地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3、争议地内从惹毛田到去猫浪组小路的一条岭岗为界,以西3亩退耕还林地所有权属惹毛组,以东6亩退耕还林地所有权属泽那五组。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永顺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已作出了处理决定;2、永顺县林业局发文稿纸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申请确权书一份、答辩通知书一份、听证审理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我府已按程序立案、听证审理、调解,程序合法;3、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九份,证明争议地现场真实存在及该地现在的经营状况;4、符某某与向井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符某某提供的证明七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鸭棚岩”荒山属于柏杨村X组,并发包给符某某;5、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彭某某提供的证明两份及领条一份,证明争议地内6亩荒山属列夕乡X村。
原告永顺惹毛组诉称,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称该争议地是原惹毛组村民尚本芝因1953年到第三人处居住将该地带至第三人,故该争议地的权属来源违反国家政策。第二、第三人不具有与柏杨村X组发生争议的主体资格,本案已查明该争议地四周的土地都是柏杨村X组。第三、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确权依据的事实错误,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的合同本身是无效的,被告以此推定尚本芝对争议地一直行使管理权是不合理的,尚本芝与向井华存在亲属关系,而且也不能用债权推定物权。第四、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应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而应适用1964年三权四固定时的国家政策。尚本芝原是柏杨村X村民,于1953年迁至第三人处,1953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还没有出台,该办法于1987年颁布无溯及既往的效力,1964年国家已对全国的土地实行边界划定,处理该问题只能适用1964年国家的土地政策。第五、争议地并非处于柏杨乡与列夕乡的交界处,本案已查清楚争议地四周都是猫浪组的,要与惹毛组发生争议也只能是猫浪组。第六、被告认定争议地是插花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但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原告永顺惹毛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已经过州政府复议;2、张花高速公路永顺段征地调查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争议地已被征收;3、征地实物调查表一份,证明征收调查后所填的名字是向井华,向井华为争议地的利害关系人,其有可能与尚本芝串通;4、承包土地目录表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柏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已发包给符某某;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地相邻的稻田和旱地发包给符某某;6、泽家镇X村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四周的田土是猫浪组的;7、向井华证言一份,证明向井华清楚的知道争议地已发包给符某某且界限清楚;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永顺县人民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应引用第七条而不是第八条;9、《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本案所涉的争议地应适用四固定时的政策;10、《湖南省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决定,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1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集体土地连续使用20年的归属问题,在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合同之前符某某已使用了争议地20年。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09年9月9日永顺县林业局法规股收到了列夕乡X组林木、林地确权书,要求对位于泽家镇X村惹毛组鸭棚岩的一块林地确权。法规股接此申请后,当即将申请书副本寄发给泽家镇X村惹毛组,惹毛组全体村民推选符某某为此次确权的代表,向法规股提交了答辩状。据此,法规股认为鸭棚岩林地确实存在争议,向林业局党小组建议立案查处,得到同意后对争议地展开了全面调查。法规股进行了现场勘察,请林业工程师进行了面积鉴定。因此案较为复杂,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履行了调解程序,终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之后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地地名叫鸭棚岩,总面积11.5亩,其中柑桔树1亩,余下的均为退耕还林地,“张花高速”征收了1亩柑桔地、1.5亩退耕还林地,1亩柑桔地在征收前由符某某经营管理。2004年泽那五组尚本芝、惹毛组符某某分别将鸭棚岩的荒山、耕地承包给向井华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向井华据合同对争议地退耕还林管理到现在,尚本芝、符某某对此并无异议。符某某、尚本芝当初与向井华签订合同时并未到实地指界,合同上对符某某3亩、尚本芝6亩在鸭棚岩土地的具体位置没有界定,双方在鸭棚岩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明,造成双方权属之争。申请人提到“争议地四周是泽家镇的土地,此争议地在泽家镇行政区域内,只能是本行政区X组织或个人与其相争,争议地与列夕乡X组无关”这一事实并非此次确权的依据,因为在我自治州,村X村、乡与乡、县与县之间存在有“插花地”这一现象,这是历史的产物,是客观事实,无需证明。列夕乡X组并非一定不能拥有泽家镇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三、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确权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之规定,个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在1953年尚本芝无论居住在哪里,只要他是柏杨惹毛人他都可以拥有惹毛属于他的那份土地。争议双方均没有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规定将争议地划入本组的合法凭证。为此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引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时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了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永顺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永顺泽那五组述称,我组与符某某就鸭棚岩荒山权属争议一案,现经县林业局、县政府调查、实地查看、多方取证对争议地下达了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此决定是实事求是的。1、原告符某某在诉状中第一点指出,尚本芝的田地、荒山应由泽那村X组分给他,不能到别处去继承土地,这话从表面上看是符某政策的,但从实际上讲,因为与符某某发生争议的不是尚本芝而是泽那村X组,根本不存在个人继承,事实是:尚本芝原在泽家镇X村居住,1953年到泽那村X组尚金明家居住,1955年由东新乡(现为东路村)把尚本芝的田地面积、余粮数额转到尚金明户田地分户册登记,1958年转入人民公社后,田地、荒山一律归集体所有,当然包括尚金明、尚本芝的田地。因为柏杨公社与列夕公社是邻乡,乡X村民也有迁入迁出将田土带进带出的,如东路大队、云礼村就有田地、荒山在我组辖区内,同理尚本芝的荒山也是可以带入我组的。1964年、1974年我大队两次以大队为单位在鸭棚岩砍木无人干涉,由于尚本芝没参加砍树越界,经调解退还了越界木材。2003年我地区实行退耕还林工程,惹毛组向井华与尚本芝签订了租用8年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并付给尚本芝200元的租金。2006年永顺县颁发X号文件给农户让利两年的利润,五组组长彭某某与向井华达成协议以每亩两年让利的方式付给了彭某某400元现金(有领条为证)。2009年张花高速从我组鸭棚岩荒山经过占地1.5亩左右,补偿金由符某某领取,符某某分给尚本芝五千余元,其余归自己所有。我组在了解情况之后,请示县林业局、县政府,要求解决该争议并请求退还我组的全部补偿款。由此可见,我组一直对争议地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2、原告符某某在诉状中第二点称我组对争议地没有资格是没有根据的,争议地一直由我组管理使用,有田土到户的记录册和证人存在。3、原告符某某在诉状中的第三点指出县政府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政府的决定是通过调查取证、实地查看之后作出的,是没有任何错误可言的。4、符某某称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的合同无效,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的是租用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能相提并论,同时该合同说明争议地属尚本芝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符某某的起诉是没有理由的,争议地实属我组所有,从解放初期到责任制到户,我组一直行使着管理权、使用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组的合法利益。第三人(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永顺惹毛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出的程序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异议;2、该争议地目前仍由符某某经营管理而非被告所说的争议地现在由他人管理;3、对被告提交的、我方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没有异议;4、向井华与符某某签订的合同我方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并非符某某所签,而且2004年符某某在外打工不在家不可能和向井华签订合同;5、对于彭某某的领条,其是彭某某的个人行为,泽那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该领条的真实性。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州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2、张花高速公路永顺段征地调查补偿明细表和征地实物调查表并非权属证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3、承包土地目录表与本案无关;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我方不知情;5、向井华与2009年11月13日在我府提供证言时明确表示之前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原件已被向井华收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和原告(略)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向井华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向井华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言相冲突,向井华现在仍为该争议地的承包人,对该争议地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地名叫鸭棚岩,总面积11.5亩,其四至范围为:东齐惹毛组田边,南齐岭岗与东路村X组荒山接界,西齐坎和路X组荒山接界,北齐符某某柑桔园。尚本芝原在惹毛组居住,但于1953年迁往泽那村X组。2004年1月1日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协议以200元将鸭棚岩的6亩荒山承包给向井华,承包期至2013年底止。同时向井华与符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协议以90元将鸭棚岩的3亩荒山承包给向井华退耕还林,合同期至2013年底止。该合同符某某不知情,并不是本人签名同意的。2009年张花高速公路经过鸭棚岩荒山,将其中1亩柑桔园和1.5亩退耕还林地征收。2009年9月9日永顺县X组因张花高速公路补偿款与永顺县X组发生纠纷,请求永顺县人民政府确认“鸭棚岩”的权属。2009年11月16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地内1亩柑桔园和0.5亩退耕还林地在“张花高速”征地前土地所有权属惹毛组所有,征地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附着在其上的原柑桔树属符某某所有;2、争议地内1亩退耕还林地在“张花高速”征地前土地所有权属列夕乡X组,征地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3、争议地内从惹毛田到去猫浪组小路的一条岭岗为界:以西3亩退耕还林地所有权属惹毛组;以东6亩退耕还林地所有权属泽那五组。惹毛组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关于列夕乡X组与泽家镇X村惹毛组因“鸭棚岩”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尚本芝迁出永顺惹毛组后对争议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1953年尚本芝迁至永顺泽那五组,虽然1953年前的国家政策规定个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土地并不同于其他财产可以在村组之间自由流动。人民公社化时期全国所有土地收归集体所有,1980年全国的农民集体土地、山林进行了调整,实行家庭年产承包责任制,尚本芝并未提供在永顺惹毛组土地、山林承包的相关证据,因此尚本芝在永顺惹毛组的土地应收归永顺惹毛组管理使用。该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在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主要证据是以符某某、尚本芝与向井华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了符某某在“鸭棚岩”有3亩荒山,尚本芝有6亩,因此,原告和第三人都不具有主体资格,该争议地的主体应为符某某与尚本芝。该案争议焦点之三:向井华与符某某、尚本芝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向井华与符某某、尚本芝在其合同中已明确了争议地各自的面积,符某某提出该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签订合同。这两份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09)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且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地是插花地的情况下,以湘西自治州村X村、乡与乡、县与县之间存在有插花地,无需证明为由,确定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举证,但被告是于2010年8月7日向我院交寄证据的,仍在十日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09)第(02)号关于列夕乡X组与泽家镇X村惹毛组因“鸭棚岩”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永顺惹毛组与泽那五组关于“鸭棚岩”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洪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人民陪审员彭某香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