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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乙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中宽帮镇X乡。11时许,当车行驶至306线公路上时,与从西平方向驶来的刘福申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刘福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乙让有驾驶证的沈某乙奇(另案处理)顶替,沈某乙奇被羁押后,于次日交代了沈某乙是真正的肇事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福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沈某乙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沈某乙供述,案发当日其驾车载任某坤、任某丙等人从绥中宽帮向西平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车行驶到306国道路口时,看见由南向北驶来一辆燃油助力车,其开车向306国道右侧并道,那人驾车向左躲,其向左打方向,那人又向右躲,导致两车相撞,其下车后看到那人被撞伤,任某坤打“120”施救。此时沈某乙奇赶到现场,因其无驾照让沈某乙奇顶替,沈某乙应了。

2、证人闫某某证实,沈某乙驾车交通肇事后,让他说是沈某乙奇开的车,所以他在第一次被询问时证实肇事车辆是沈某乙奇驾驶的。肇事时实际驾车人是沈某乙而不是沈某乙奇。

3、证人任某丁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家与沈某乙奇等人打扑克时,听说沈某乙开车出事了,沈某乙奇等人去了现场,后来听项海军说沈某乙奇顶替沈某乙,被警察带走了。

4、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福申系颅脑损伤死亡。

5、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辽x号车的左前端车体与燃油助力车前端车体有接触碰撞。

6、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如数予以赔偿。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沈某乙上诉称,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事故发生后,虽上诉人沈某乙有让他人顶替之情节,但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且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后又及时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施救,支付医疗费用,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交警部门处理此案过程中,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沈某乙之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判处上诉人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刘翠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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