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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乙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长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乙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乙办理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土地使用登记调查勘丈表;4、房屋四至墙申报表;5、代理协议;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7、房地产买卖契约;8、契税完税证;9、收款收据;10、房地产转让审批表11、测绘委托书;12、2008年11月20日委托书;13、2008年12月3日证明、2008年11月12日证明;14、集资户缴款统计表;15、公告存根;16、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7、长葛市房产分户图;18、转移登记询问表;19、长葛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存根。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告的姨夫乔来法告知原告,原本属于原告的房屋,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申请人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申请办理该房权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权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向第三人张某乙办理房权证应予撤销。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涉及民事赠与合同纠纷,依法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14、16、17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它证据是虚假材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8、14、16、17项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之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张某乙工作单位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权证确定的房屋。2007年2月,张某乙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本案原告张某甲所有。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1月,被告作出第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行政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权证确定的房屋原为第三人张某乙与其妻共有财产,二人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其儿子张某甲所有,后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乙办理房权证,张某甲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某甲的起诉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相符合,因此,原告张某甲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员应当持高某负责工作态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履行严格审核职责。本案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房产登记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根据第三人张某乙的申请向其办理房权证,致使房屋所有权登记主体错误。该房屋在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前,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被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未提供第三、四、五、六、七项证明材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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