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3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略)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76岁,汉族,沈丘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子孙某布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孙某布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内,即(略)大闸路网通小区X号楼X房。2006年7月13日孙某布病故,孙某布生前立下遗嘱,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权。2009年4月9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更换了门锁,强行居住在原告的卧室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孙某乙辩称:孙某布生前遗嘱我一直没见到,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有遗嘱,我已另行提起遗嘱效力确认之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孙某布是夫妻关系,有财产继承权。2、孙某布与前妻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孙某布生前拥有房屋所有权,孙某布之子孙某洋(又名孙某,21岁)拥有商用门面房,其收入供孙某生活开支。3、孙某布2006年4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继承人。4、2006年7月3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孙某布再次确认原告为房屋继承人。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凭遗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承认原告与孙某布有夫妻关系,承认房屋是孙某布的遗产,认为遗产应有孙某的大学教育费用,孙某布的两次遗嘱被告没有看到过,是伪造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另行提起遗嘱效力确认之诉。原告质证认为,该起诉状仅对2006年7月3日的遗嘱提出确认请求,没有对2006年4月4日遗嘱提出异议,被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占据了原告房屋。
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之子孙某布的妻子,孙某布病故后,原告依据孙某布的遗嘱取得孙某布房屋的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怀疑遗嘱有假,与孙某布之子孙某洋一起向本院另案提起了遗嘱效力确认之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布的遗嘱有效,判决驳回孙某乙、孙某洋的诉讼请求。孙某乙、孙某洋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凭有效遗嘱获得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侵占原告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