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锋,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在江西打工。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常因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赔偿原告损失6511.5元。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2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在外地打工。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常因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并赔偿原告损失6511.5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弄四层的红砖楼房一栋。关于共同债务方面,被告称有5500多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湘乡市X镇X村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原、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小孩李某龙,原、被告对该房屋均有居住权;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