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3岁。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洋(已判刑)、李燕(已判刑)窜至开封市火电厂煤场,卸掉龙门爪安全触滑线三根,将其中两根盗出,销赃得款人民币165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盗出的龙门爪安全触滑线长约12米,价值人民币4380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洋、李燕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