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丈夫,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市大拇指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和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大拇指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玮海、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所在的鄞州区X镇X村与被告订立旅游服务合同,由被告组织带团去杭州旅游,原告系旅游团中一员。在杭州回宁波途中,被告提供的大巴车发生剧烈颠簸,导致坐在后排的原告被甩出座位并与车身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9天。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约x元,但双方对伤后赔偿协商未果。被告作为旅游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原告在接受服务中的人身安全,现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按住院29天,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x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为2400元,误工费请求为3816元,交通费请求为200元,并撤回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被告宁波市大拇指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因为当时道路较正常,被告的开车及制动措施也正常,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在座位就座,擅自站立起来,站立不稳致碰撞受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0元数额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2000余元,另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906元,共计320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该院住院二次,进行内固定手术和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9天的事实。
2.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而导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且其中包括了自费药2000余元以及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等非伤治疗的医疗费906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1、2、3,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争议的自费用药及非伤用药由原告负担2000元,并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对此协商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9日,鄞州区X镇X村与被告订立旅游服务合同,由被告为三星村老年人等提供去杭州的旅游服务,原告也属于三星村旅游团的一员。在旅游途中,原告在大巴车行驶的过程中被甩出座位受伤,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2008年9月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约x余元,已由被告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及损害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项目,均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己承担2000元并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大拇指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381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应返还被告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宁波市大拇指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