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下午,田某东(已判刑)在焦作市建国饭店康乐中心上班时与李某勇(已判刑)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厮打。随后田某东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魏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纠集孔祥阳(另案处理)等人,魏某纠集三名男子,一起来到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西门处准备殴打李某勇。田某东和魏某在山阳建国饭店西门口处站,其余人站在西门对面的路边,等候李某勇下班。李某勇害怕下班后被打,随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郝佳、李某强、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勇等人事先准备了洋槁把。李某勇下班后和李某乙、郝佳、李某强、李某来到山阳建国饭店西门口时,见田某东和魏某两人在西门等候,就冲上去追打田某东、魏某两人。田某东和魏某纠集的其他人从路对面跑过来,对李某勇等人追逐、殴打。在互相追打的过程中,李某乙被刀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害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田某、李某丙、魏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两份,同案犯田某东、李某勇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在校学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