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二人利用撬盗车牌,借以敲诈车主钱财的方法在榆阳区作案24起,非法所得3150元,两起未遂。在神木县城作案7起,非法所得950元。
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二人利用撬盗车牌,借以敲诈车主钱财的方法在榆阳区作案6起,非法所得950元。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李虎虎(另案处理)二人利用撬盗车牌,借以敲诈车主钱财的方法在榆阳区东沙作案3起,非法所得200元,两起未遂。
2010年5月20日,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虎虎四人从榆阳区流窜至米脂,当晚继续准备撬盗车牌,借以敲诈车主钱财。马某某、黄某乙撬盗车牌三付,黄某丙、李虎虎作案未遂,后四人被抓获。
被告人马某某的敲诈勒索金额为505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敲诈勒索金额为4100元,被告人黄某丙的敲诈勒索金额为1150元。
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利用撬盗车牌,借以敲诈车主钱财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到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和李虎虎(另案处理)四人采取两人分别结伙撬盗他人汽车牌照并埋藏起来,然后给车主留下电话号码,让车主在银行卡上打款后再告诉车主牌照埋藏地点的方法,强行索取车主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4月底至5月19日之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二人在榆阳区盗取车牌24起,非法所得3150元,两起未遂。在神木县城作案7起,非法所得950元。
2010年5月10日至13日之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二人在榆阳区盗取车牌6起,非法所得950元。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与李虎虎在榆阳区东沙盗取车牌3起,非法所得200元,两起未遂。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和李虎虎四人从榆阳区来到米脂,当晚准备继续作案。马某某、黄某乙盗取了三辆车的车牌,黄某丙、李虎虎作案未遂。次日凌晨四人均被抓获。
三被告人中,马某某强行索取他人钱财5050元,黄某乙强行索取他人钱财4100元,黄某丙强行索取他人钱财11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和李虎虎的供述均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失主殷友德、秦涛、吕卫国、郝雯雯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留在车玻璃上的有手机号的纸片、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他们的车牌照被盗走后又从公安机关领回。
3、扣押清单、查询存、汇款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所持的银行卡被扣押查询。其中黄某乙所持的尾号为1310的农行卡从2010年4月29日到5月19日,共打进款30笔,榆阳区打进23笔计3150元,神木县打进7笔计950元;马某某所持的尾号为4810的农行卡从2010年5月10日至13日,共打进款6笔计950元;黄某丙所持的尾号为8818的工商行卡2010年5月20日打进款200元。
4、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给车牌失主留下电话号码后,与失主通话联系的情况。
5、电话调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向部分失主通话查询了失去车牌又出钱拿回车牌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后迫使他人交出钱财,数额较大,这种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申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继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