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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刚),男,26岁。因抢劫于2004年5月4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偷窃于2008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四维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康XX的一部黑色直板L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在“吉星网吧”、“中华网通”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霍某某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徐X的黑色摩托罗拉w156手机一部、被害人路X的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张XX的小霸王PMP机一部;后三人又到郑州市X路X路附近一个无名网吧内,由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人不备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摩托罗拉w156手机、小霸王PMP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步步高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徐X、路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910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1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霍某某曾因偷盗被劳动教养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步步高手机(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发还被害人;赃物OPPO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路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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