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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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与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丽、黄群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被告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霍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1日0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藤州镇河东大转盘往南进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河东万里顺洗车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戴显腾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显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略),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70.30元、误某954.80元、护理费9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059.9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唐某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交警作出认定,认定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戴显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略)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的事实;

4、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970.30元;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其已经垫支了原告及戴显腾的医疗费共2869.90元,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同意对其中的765.228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应由戴显腾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3张,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张、门诊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11.60元、戴显腾的医疗费658.30元,及其自己的医疗费217.4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二、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1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合理,请求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拟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霍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承认被告唐某确实为其支付了2211.60元医药费。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霍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及本院对原告霍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院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发票无起止时间,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被告唐某提交的原告的住院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证据则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被告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1日0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藤州镇河东大转盘往南进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河东万里顺洗车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戴显腾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显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略),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70.30元、误某954.80元、护理费9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05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垫支了原告霍某的治疗费2211.6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戴显腾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显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059.90元,其中:1、医药费2970.30元,有藤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姓名为“霍某材”的四张门诊收据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伤曾在门诊接受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门诊收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某954.80元(x元/年÷365天×22天=954.80元);3、护理费954.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3.40元/天×22天×1人=954.80元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5、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应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059.90元,扣除被告唐某已经支付了的2211.60元,尚有3848.30元未得到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某已经支付了的2211.60元,被告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为减少诉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唐某。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唐某认为其支付了戴显腾的医疗费658.30元及其本人的医疗费217.4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6059.90元(其中赔偿原告霍某3848.30元,返还被告唐某垫付款2211.6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泽文

代理审判员黎丽

代理审判员黄群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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