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梁某。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梁某、牛某与2011年4月X号前,协助原告李某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铜山新区X路X街X号楼一单元X(原铜山新区X号路X街住宅楼北X号-1-X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于同期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费2万元(已当庭支付5000元)
自此双方再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1年4月1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曙光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