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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房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盖仁花,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芦某诉被告房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房某赔偿原告芦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非、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2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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