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我从刘某处购买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我给付刘某定金30万元,另外7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向刘某支付。后刘某交付了房屋。由于某方签订协议时,刘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我们约定在刘某拿到房本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刘某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9月,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某的诉讼请求无理,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09年3月,我与吴某及中介公司人员交易时,我将全部材料均拿给吴某查看,并告知吴某房屋没有所有权证。我收取了定金3.5万元。后吴某提出不想再买了,经过中介公司人员的撮合,诱使我签订的买卖协议。同年9月,我前夫陈海斌知道房屋交易情况后,要求我立即停止交易,并提出产权要求。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吴某沟通,说明上述情况,并正式通知吴某停止交易,尽快腾房。但吴某故意拖延。与此同时,我也向中介公司说明了上述情况,要求他们协助办理相关事宜,解除无效合同,停止交易。因本案所涉房屋是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没有处分权,这个情况吴某已经知道,故对于某成现在事实上的无效合同和不能继续交易的现状,责任在吴某。另外,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归陈天泽所有。综上,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撤销,交易应当终止,责任在吴某,过错在吴某,故我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刘某与吴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刘某将北京市X乡西二旗A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吴某。当日,刘某收取吴某定金人民币3.5万元。同年4月1日,刘某与吴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将北京市X乡西二旗A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吴某,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刘某与吴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净得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此房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与刘某无关;吴某用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此房屋,此单为刘某有贷款未还清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资,吴某贷款的转按揭流程;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吴某已支付刘某定金人民币3.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吴某支付刘某定金人民币26.5万元,合计吴某共支付刘某定金人民币30万元,此款项最终充当此房屋的首付款;待到刘某拿到房本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刘某积极配合办理此房屋的贷款、委托公证、垫资还款、过户的相关事宜。当日,吴某向刘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6.5万元,刘某出具声明,声明其对于某案所涉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同时,刘某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后房屋管理部门核发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称为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刘某确认其尚未还清购房贷款。另查,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1月14日与陈海斌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双方约定位于某京市X区西二旗领秀硅谷X号楼X单元X号室的楼房一套归陈海斌、刘某之子陈天泽所有,购买该房屋的贷款由刘某偿还。后吴某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发回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就吴某知道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陈海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具有处分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吴某确认其自愿代刘某先行偿还购房剩余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吴某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刘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吴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已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理应依约定协助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某未予协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通过法院调解将其出售的房屋约定给其子陈天泽,后法院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刘某的行为仍构成违约,现吴某自愿代刘某偿还剩余的购房贷款,故法院对于某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就吴某知道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陈海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具有处分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于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北京市X区X路二号院三号楼一层三单元一O二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刘某予以协助。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第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二,追加上诉人前夫陈海斌参加诉讼,并确认刘某与吴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刘某参加恢复审理后的庭审。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产是刘某与陈海斌的夫妻共有财产,刘某没有完全产权。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第四,被上诉人夫妇均为非京籍户口,无法办理过户。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以当时的市场价格签订的,且签订合同时刘某明确承诺其对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二,双方对于某户事宜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第三,吴某与陈海斌达成并经昌平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四,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当。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殷红梅书面证言等证据,对方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
此外,刘某提交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并未进行物业交割;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目前设有抵押;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某无法出庭。对于某上证据,吴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刘某已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涉及贷款偿还问题,但吴某已在一审中表示愿代刘某偿还剩余的购房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就吴某知道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陈海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具有处分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五千元,由刘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郭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