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系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刘某与被告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息正路路口乡X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骑电动自相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陈某、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原告陈某脑外伤、颈椎病;3、原告刘某左肘部挤压伤。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车,并导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某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停车费等费用,共计x.58元(详见卷宗赔偿清单)。
被告岳某辩称:按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依法院判决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陈某、刘某于2011年6月29日入院治疗,8月13日出院,医疗费分别为5834元和x.14元,应以此确定其医疗费的支出;3、原告陈某系息县X乡邮政局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职工待遇,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其减少收入,不能诉请误某。原告刘某年近七十岁,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此次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其误某损失;4、原告陈某、刘某各住院44天,护理费应分别按61元×44天计算;5、原告陈某、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44天、营某费应以10元×44天计算;6、二原告诉请复印费不能证实系复印与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7、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解释为包车到信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保护;8、根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人或多人的一万元医保类用药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车主承担。请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法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息正路路口乡X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二人受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岳某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负无责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告陈某、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原告陈某脑外伤、颈椎病;3、原告刘某左肘部挤压伤。于2011年8月13日伤情稳定后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刘某两月后复诊。
2011年4月7日被告岳某将豫x号车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治疗过程中原告已垫支医疗费x元。
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刘某举证有:1、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陈某、刘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明各一份;3、原告刘某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14元。原告陈某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7096.2元;4、二原告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计款87元;5、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6、电动车停放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7、二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岳某举证有: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告岳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等费用,岳某与陈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刘某受伤,陈某、刘某要求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治疗地间距离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096.2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给付刘某医疗费x.14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
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x.34元中的医疗费x元及护理、营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9088.10元。
二、被告岳某承担原告陈某、刘某医疗费合计x.24元。(被告岳某垫资款执行时一并扣除)
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岳某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