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员某甲在尉氏县X乡X村民史喜平(在逃)盗窃的长葛市创建办所有的“五菱”面包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赵某某。经鉴定,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长葛市创建办时任开车司机李凯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员某乙的证言,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材料,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在逃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表,信息组合查询表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某丽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某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