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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73岁。2007年9月2日因盗窃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给予警告处罚;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2008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12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某一中家属院门口,将刘××的一辆“凯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1464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证言,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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