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X乡X村杨屯村X组。
负责人魏某某,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42岁,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转楼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X乡X村杨屯村X组(以下简称杨屯村X组)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转楼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屯村X组负责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转楼乡政府原审判决上诉称:转楼乡政府南约一公里,民太路东侧拥有土地3.74亩,该地于1976年征用转楼杨屯村X组的土地,并且已经进行了补偿,安排了劳动力,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杨屯村X组以转楼乡政府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太康县人民政府确权,该土地权属为转楼乡政府所有,杨屯村X组提起复议后,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太康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屯村X组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屯村X组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转楼乡政府在当年未经政府批准,私自占用土地是违法行为,即是侵权行为,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意见与转楼乡政府的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转楼乡政府举证出太康县人民政府(2009)太政土X号文件,对该乡政府与杨屯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所争议的3.74亩土地归该乡政府所有,杨屯村X村民组提起复议后,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太康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但转楼乡政府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处理该争议,应当以法律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兼顾双方利益以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及有利于团结等原则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直接受理不当,应予发回。但导致发回的原因系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兰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