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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者海波、张杨林(二人已判刑)、“郎五”、“瞎成”(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购买绳索、驾驶微型汽车窜至麒麟区郎目山万亩草场袁某某养牛厂,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该厂价值人民币x元的四头肉牛,一头奶牛,在吆赶途中,价值人民币x元的二头肉牛、一头奶牛脱走(次日被失主找回),另二头肉牛被“郎五”等人用车运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部份事实不能证实,不宜区分主从。鉴予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应作为从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作案同伙人者海波、张扬林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其他说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作用,并结合上诉人张某在审理中的认罪表现,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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