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1980年生,。
被告邱某,男,1962年生。
原告雷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1年10月到台探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离开被告,现原告已返回大陆三年多,双方互不往来,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7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信钱
审判员余盛明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庄丹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