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64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1年11月23日9时开庭审理。但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某乙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