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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预谋后,乘被害人刘某昆的出租车行至麒麟区金叶小区时,由张某乙持刀威胁,迫使刘某昆将现金77元、价值人民币241元的手机一部交给张某甲后逃离。张某乙在逃跑中被刘某昆驾车撞伤后抓获。张某甲在案发后于同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持刀威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作为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部分,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属于从犯,并结合上诉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但由于抢劫罪属严重性暴力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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