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女,28岁。
被告赵某,男,65岁。
被告杜某,女,66岁。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赵某、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在21世纪不动产郑某弘业加盟店农业西路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原告当时向中介交付定金2万元。后中介联系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中介多次协调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王某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原告已经依约向中介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因为当时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价格偏低,现想让原告增加2万元房款。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依约交付购房定金x元及佣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及郑某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郑某农业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房地产农业西路分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拥有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57.4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9万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装修、天然气安装费、一台空调、热水器;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其中佣金5000元,余额作为定金由弘业房地产农业西路分公司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在立契过户当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弘业房地产农业西路分公司交付定金x元及佣金5000元,但因被告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较低,故在合同约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未同原告一同前往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前往房管局立契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的房款金额为29万元,原告向弘业房地产农业西路分公司交付的定金x元另行由该公司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佣金5000元及定金x元,并在立契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29万元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配合原告前往房管局立契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弘业房地产农业西路分公司交付佣金5000元及定金x元,但二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前往房管局立契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戊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同时,原告王某戊应支付被告赵某、杜某购房款29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