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甲,男,1960年生。
被告叶某某,女,1960年生。
被告翟某乙,男,1987年生。
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生和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1日,被告许某某与夏青找到原告联系正月十五燃放烟花,并承诺燃放烟花的安全问题和燃放人员由其负责。次日晚7时许,被告许某某和他人从湖岗乡X村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家中拉烟花并组织人员进行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因烟花爆炸致使在场围观人员林新菊眼部受伤,林新菊起诉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及马冠军要求赔偿,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及马冠军共同赔偿林新菊各项损失x.09元,并承担3642元的诉讼费用,该事件还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当时燃放的烟花系翟某甲及其妻叶某某及二人之子翟某乙在自家生产的“三无”伪劣产品,被告许某某为其销售,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已给付林新菊赔偿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即农历2006年正月十五晚7时许,原告与马冠军在杞县X镇X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广场共同组织燃放烟花。在烟花燃放过程中,围观人员林新菊被烟花炸伤左眼和面部,左眼损伤构成五级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原告与马冠军当晚燃放的烟花是被告许某某找到原告联系的,当时许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燃放烟花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生产者负责,该烟花是翟某甲与叶某某夫妻及其子翟某乙家庭私自生产的,系无商标及生产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翟某甲与许某某之间系烟花买卖关系,许某某从翟某甲处将烟花拉走卖与何人,价格如何约定,翟某甲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林新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和马冠军赔偿,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和马冠军共同赔偿林新菊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并承担3642元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向林新菊支付了x元赔偿款,然后向法院起诉,对本案四被告进行追偿。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已给付林新菊的执行款x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又于2008年7月17日给付林新菊执行款x元,2008年8月5日给付林新菊执行款x元,现所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即是对又已给付的x元赔偿款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烟花的生产与经营属特种行业,须经相关部门特许某营。翟某甲等三人生产烟花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某;许某某明知翟某甲等人系违法生产,其生产的烟花并无质量和安全保证,仍然进行销售,其销售行为也是未经相关部门许某的违法经营,由于二者违法行为的结合,使得存在安全隐患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造成林新菊人身损害,对由此给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许某某与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因已给付林新菊赔偿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许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许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翟某甲、叶某某、翟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