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2月16日,被告称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略)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我需要用钱,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某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丁某向原告魏某借款(略)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略))、月息2分、借款人丁某。因原告魏某所借给被告丁某的钱多数为自己向亲属朋友所借,亲属朋友向其追要无力偿还,而向被告丁某催要,但至今未果。丁某现又下落不明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原告魏某现主张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及自2007年2月16日每月2分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并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