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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施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施X。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诉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13日,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与被告施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XX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

三、原告王X得婚前财产大床1张、半床1张、床头柜2只、餐桌1张、木椅6把、三门橱1张、箱子箱橱1套、装饰橱1张、电视柜1张、镜台1张、棉被2条、枕头4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四、被告施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不锈钢脸盆2只、塑料桶1只、塑料脚盆2只、铜脚炉1只、棉被12条、羊毛毯1条、三人沙发1张、茶几1张、热水瓶2只、床罩1条、电热锅1只赠予儿子王XX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在王XX成年前,由原告王X负责保管使用);

五、双方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只、冰箱1台、29寸彩电1台、挂壁式空调1台、吸尘器1只、DVD机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千足金吊坠1只赠予王XX所有(其中千足金吊坠1只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在王XX成年前,上述财产由原告王X负责保管使用);

六、被告施X得婚后共同财产25寸彩电1台(已在被告处);

七、原告王X自愿给付被告施X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给付方式:于2010年7月23日给付人民币6,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

八、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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